(2015)昆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美丽诉袁根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丽,袁根秀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郑美丽,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高文刚,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二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袁根秀,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郑美丽诉被告袁根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刚和被告袁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原告放弃了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愿意付给原告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根秀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欠款已经付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昆都仑区的自建房及大院双方各一半,婚后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所有和偿还。因原告放弃对离婚协议书载明的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被告承诺支付原告10万元,故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郑美丽现金壹拾万元。另查明,李凤花与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购买房屋和院落,其现已支付部分款项,并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8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放弃对部分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欠款。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昆都仑区的自建房及大院双方各一半,李凤花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应系其购买自建房和院落而支付的费用,不能用于抵销被告欠原告的1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根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美丽支付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根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