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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原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原鹿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鹿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冀A×××××汽车在获铜路青银高速桥段与出殡人群发生争执。经鉴定,张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0.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高某、吴某、邢某甲、胡某、邢某乙、杨某证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原鹿泉市公安局铜冶分局出具的移交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0.10mg/100ml,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其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