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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曾祥宜与鄢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曾祥宜。委托代理人:周其铭,系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18楼。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宜诉被告鄢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祥宜的委托代理人周其铭、被告鄢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宜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曾祥宜骑自行车行驶至东湖玛雅海滩公园前,被被告鄢凯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鄢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曾祥宜在2014年8月13日交通事故中的所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养期为5个月,护理2个月。被告鄢凯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曾祥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6134.22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838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87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2595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鄢凯辩称:一、对原告曾祥宜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鄢凯是鄂a×××××号汽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鄢凯与原告曾祥宜事故有口头协议,不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曾祥宜自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曾祥宜负担。三、事故后被告鄢凯垫付医疗费3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报销后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曾祥宜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医疗费支出中的非医保费用不能纳入理赔范围,酌定按15%到20%的比例进行扣除,或者逐项进行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三、对原告曾祥宜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其关联性据实计算,但医保外的费用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两个月;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曾祥宜骑自行车行驶至东湖玛雅海滩公园前,被被告鄢凯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鄢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祥宜无责任。原告曾祥宜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损伤诊断为t12胸椎骨折(压缩性)、左臀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等内容。原告曾祥宜伤后共用去医疗费56134.22元,其中被告鄢凯垫付3500元。2014年11月2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曾祥宜在2014年8月13日交通事故中的所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养期为5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曾祥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曾祥宜为农业户籍性质,1998年以来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北洋桥天兴乡绿岛小区内。被告鄢凯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鄢凯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鄢凯提出其与原告曾祥宜口头约定不负担保险赔付以外的其他费用,对此原告曾祥宜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东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鄢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则应据此确定本案事故责任。被告鄢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与原告曾祥宜有不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费用协议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实,而原告曾祥宜又不认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曾祥宜因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鄢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鄢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曾祥宜虽为农村户籍,但常年在武汉市内居住,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经本院核定,原告曾祥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照原告曾祥宜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资料据实计算,该费用为56134.2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曾祥宜住院20天的事实,按照15元/天计算,为300元(15元/天×20天)。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以及人体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曾祥宜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13年,为29777.80元(22906元/年×13年×10%)。6、误工费,原告曾祥宜提交的证据虽不足证明其伤前收入状况和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有劳动能力,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休息确有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费用为6982.97元(26008元/年÷365天×98天)。7、护理费,原告曾祥宜提出其护理人曾焱聪对其进行护理并发生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焱聪的收入水平以及因对其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曾祥宜需伤后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计算,为4334.67元(26008元/年÷12月×2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曾祥宜的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该费用为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102829.66元。对于原告曾祥宜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95.44元,共计52095.44元。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49734.22元(102829.66元-52095.44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鄢凯赔偿。因被告鄢凯已垫付35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2500元(3500元-1000元),应由原告曾祥宜向其返还。为减少诉累,则由原告曾祥宜应向被告鄢凯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鄢凯返还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曾祥宜赔付99329.66元(52095.44+49734.22元-2500元),向被告鄢凯返还支付25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宜赔付99329.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鄢凯支付2500元;三、驳回原告曾祥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鄢凯承担(此款原告曾祥宜已预交,被告鄢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宜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加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