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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川F1HM**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青山巷由西至东方向行驶,行至青山巷德阳银行后门地段与卓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郑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2mg/100ml。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700元。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报警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材料、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卓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故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廷伟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发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