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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黄某。被告曹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定方、人民陪审员刘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珊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的生活方式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冷漠,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特诉请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小孩的身份。被告曹某甲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曹某甲亦未予答辩。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是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生育女儿曹某乙,同年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原告黄某认为主要原因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曹某甲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甲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曹某甲不务正业,没有上进心,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并已经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现阶段的夫妻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之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并妥善解决。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大局着想,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搞好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原告黄某要求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慧勇审 判 员  蒋定方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