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秀敏与杨玉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敏,杨玉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李秀敏,男。原告委托代理人:庚秀华,男。被告:杨玉峰,男。原告李秀敏诉被告杨玉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赫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敏及委托代理人庚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在本溪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劳务费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并为原告等11人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付劳动报酬,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敏劳动报酬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