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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唐博+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强,唐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沈祖强,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第*组。被告唐博,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号。原告沈祖强与被告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祖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唐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唐博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壹张,拟证明被告唐博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唐博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唐博以经营需要向原告沈祖强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祖强人民币贰拾���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唐博2013、8、1.身份证号4329021971070703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唐博向原告沈祖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博理应按期归还,现在在原告沈祖强催收后仍未归还,被告唐博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因此,该笔借款被告唐博应当自该借款逾期之日起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沈祖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博偿还原告沈祖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