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姣与被告陈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丁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姣,丁太平,陈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张冬姣,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凡,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秋香,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太平,男,1970年12月27出生。被告陈新华,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代表人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元,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45号。委托代理人田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法务,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城北二组。原告张冬姣诉被告丁太平、陈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龙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凡、秦秋香,被告陈新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元、田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姣诉称: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丁太平驾驶湘AC21**大型货车沿长湘公路向北行驶,行驶至兴龙玻璃厂路段时,恰遇原告张冬姣在人行横道过马路,因丁太平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认定丁太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陈新华,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特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丁太平、被告陈新华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59512.86元(医药费27949.8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和查询费1520元、误工费25527元、护理费2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新华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依据:1、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其他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二、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后续治疗费应按照鉴定结论因为八千至九千之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依据:1、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查询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其他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二、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后续治疗费应按照鉴定结论因为八千至九千之间。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丁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丁太平驾驶湘AC21**大型货车沿长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兴龙玻璃厂段时,恰遇行人张冬姣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因丁太平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张冬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07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太平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冬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冬姣受伤后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张冬姣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诊断为:颅脑外伤慢性期、脑挫裂伤、慢性硬膜下血肿等。2014年9月11日,张冬姣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休息时限进行鉴定,后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张冬姣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评估费用9000-10000元;受伤误工、护理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内。另查明:丁太平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陈新华,丁太平系陈新华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0时始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陈新华向张冬姣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9554.47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办事处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张冬姣自2008年2月1日起居住于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张冬姣为湖南兴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户口薄、保险单、工资收入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张冬姣的损失以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丁太平驾驶过程中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丁太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姣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冬姣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冬姣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药费68004.33元。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2、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张冬姣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4、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为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陪护时间,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给张冬姣身体、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营养费5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误工费15188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20日,张冬姣月均工资3797元,误工费为15188元(3797元/月×120天÷30天)。综上所述,张冬姣的损失总计为164350.33元,其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丁太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冬姣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8191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冬姣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0934.3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本案的损失总金额为164350.3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72434.33元(164350.33元-81916元-10000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丁太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赔偿限额为50万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72434.33元,其中关于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的标准予以扣除,因此,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8004.33元-10000元)×85%+10000元+500元+2430元+1500元]=63733.68元。3、关于丁太平和陈新华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事故车辆车主为陈新华,丁太平为陈新华雇佣的货车司机,丁太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陈新华承担赔偿责任;丁太平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丁太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总金额为164350.33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范围内承担完毕责任后,还有8700.65元(164350.33元-81916元-10000元-63733.68元)由陈新华与丁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新华已向张冬姣垫付费用49554.47元,多垫付的40853.82元(49554.47元-8700.65元)应当由张冬姣退还陈新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陈新华多垫付的上述款项由中华联合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陈新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姣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为81916元;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63733.68元;四、限被告陈新华、丁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冬姣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共计8700.65元(已履行);五、限原告张冬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陈新华40853.82元;六、驳回原告张冬姣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合计155649.68元,结合第五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冬姣114795.86元,一次性代原告张冬姣退还给被告陈新华40853.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新华、丁太平承担(此款原告张冬姣已预交,由被告陈新华、丁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冬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龙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