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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绍兴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水根。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代表人:宋跃进。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原告绍兴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水根、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建立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浙d×××××/浙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2014年6月18日5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袁存东驾驶该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30公里+050米处,与停于慢速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由王泽平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碰撞欲上车取警告标志的王泽平,造成袁存东、王泽平、毕海玲受伤,两车受损及苏n×××××(苏n×××××挂)号车上货物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袁存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泽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受损车辆作了实地勘查定损,对浙d×××××挂车核定修理费金额为28000元,而对浙d×××××号牵引车,因该车的修复价格已大于车辆现值,被告也认可按报废处理,但双方却未能就现值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和评估费等合计127689.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对浙d×××××号车定损金额为8万元,浙d×××××挂号车的金额为28000元,施救费核定为3450元,应按上述金额扣除对方车交强险赔付部分2000元后,按70%的比例赔付保险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上虞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变更为绍兴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为浙d×××××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0时至2014年9月28日24时。保险单载明浙d×××××号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新车购置价为26865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8650元。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施救费……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对上述第二十条引用内容均未以黑体字加粗显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均以黑体字加粗显示。2014年6月18日5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袁存东驾驶浙d×××××(浙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30公里+050米处,与停于慢速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由王泽平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碰撞欲上车取警告标志的王泽平,造成袁存东、王泽平、毕海玲受伤,两车受损及苏n×××××(苏n×××××挂)号车上货物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存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泽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海玲无责任。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已支付施救费用合计132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经现场查勘,对号牌为浙d×××××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核定为28000元,对浙d×××××号车未出具定损意见。2014年7月24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28日,该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综(2014)第07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浙d×××××号车的损失评估为138471元。同日,原告支付评估费3285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将浙d×××××号车作报废处理。2014年8月5日,原告支付号牌为浙d×××××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修理费2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六张,报废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浙价服(2012)327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对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进行核减,缺乏合同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浙d×××××号车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根据被告陈述系开庭当日从理赔系统中打印,之前并未向原告出示过,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d×××××号车事故车损金额的确定。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故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基础。根据保险单记载,被告明知投保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新车购置价为268650元。2013年9月,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8650元,说明被告认可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其新车购置价相当,但被告在庭审中又按新车购置价从2009年9月开始计算折旧,明显与保险金额的确定相悖,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构成对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认,即被告明知车辆实际价值远小于新车购置价,而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以收取高额保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使投保人产生在车辆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第三,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却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从购车之日起折旧得出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计算、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8万元亦不能成立;最后,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评估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损的依据。综上,对浙d×××××号车的事故车损金额应根据价格评估结论认定为138471元。原、被告对挂车车损为28000元没有异议。评估费3285元系原告为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3250元,按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自愿扣除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2000元后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保险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保险金计算应为:(138471+28000+13250-2000)×70%+3285=127689.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7689.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76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