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明龙与叶明枝、潘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龙,叶明枝,潘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叶明龙,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汪海涛,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杰,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明枝,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潘友梅,女,汉族,无为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明龙诉被告叶明枝、潘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枝、潘友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明龙诉称,2012年8月14日,叶明枝(叶明志)以招标为由,向叶明龙处借款人民币21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叶明龙多次联系叶明枝归还借款,但叶明枝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潘友梅作为叶明枝的合法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叶明枝、潘友梅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1120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叶明枝、潘友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叶明龙向本院举证如下:一、陈敬广与叶明龙、叶明枝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叶明志就是叶明枝,叶明枝曾用名叶明志;二、借条一份,证明叶明枝曾向叶明龙借款2112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潘友梅是叶明枝的合法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叶明枝、潘友梅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叶明枝、潘友梅的身份信息;五、陈敬广的证人证言,证明叶明志是叶明枝的曾用名,叶明龙将211200元现金交付给叶明枝。叶明枝、潘友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叶明枝(叶明志)以招标为由,向叶明龙处借款人民币21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另行)叶明龙(另行)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211200(另行)事由招标费用(另行)具条人叶明志2012年8月14日。叶明志是叶明枝的曾用名。潘友梅是叶明枝的合法配偶。叶明龙多次联系叶明枝归还借款,但叶明枝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1日,叶明龙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陈敬广与叶明龙、叶明枝的合伙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叶明枝、潘友梅从叶明龙处借款2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叶明龙向叶明枝、潘友梅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金的利率依法认定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明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明龙借款21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潘友梅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叶明枝、潘友梅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