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雪岩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以霍检公诉刑诉公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蒙GOC0**越野车沿谊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霍林郭勒市第三中学门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辽BSX5U**越野车相撞,致辽BSX5U**越野车内乘车人祈某某受伤。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时酒精含量为308.04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祈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交纳罚金,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哈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