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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佳礼与金洪锋��王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礼,金洪锋,王聪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677号原告:赵佳礼。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锋。被告:王聪亚。原告赵佳礼为与被告王聪亚、金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礼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亚、金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赵佳礼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因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到期不还款,则还需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聪亚、金洪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聪亚、金洪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赵佳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转账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洪锋、王聪亚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月利率为2.5%,逾期按日3%承担违约金,金洪锋于当日出具收据;原告汇款170万元、现金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12年11月18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160万元的事实。3、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王聪亚、金洪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因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到期不还款,则还需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王聪亚、金洪锋付清之前全部利息,并再次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后两被告又于2013年3月后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佳礼与被告王聪亚、金洪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2013年以后被告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依法确定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已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聪亚、金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聪亚、金洪锋应归还原告赵佳礼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支付借款16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佳礼的其余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0元,依法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王聪亚、金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