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陈天山、陈天锡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天山;陈天锡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山,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春高,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天锡,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西二镇四道水村委会雨龙革下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山及其辩护人赵春高、被告人陈天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驾驶云G×××**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到嵩明县工商学院停车场,因债务纠纷使用暴力殴打及刀具胁迫,强行把王某1推上车带到红河州弥勒县,非法拘禁至次日17时许。经鉴定,王某1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为索取债务,使用殴打等方法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陈天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当时我们去找王某1是为了讨要他欠我的工程款,那都是农民工的工钱,找到王某1后他先出手打我兄弟,我才还手打他并把他弄上车的,上车后我也没有殴打过他。我从小到大都没有做过什么违法的事,请求对我从轻处理。辩护人赵春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天山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天山主观恶性小,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犯罪情节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王某1长期拖欠债务,消极面对。被告人陈天山只是为了讨要所欠的工程款,被害人在此过程中也有过错;3、被告人陈天山并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是被害人先动的手,被害人所受轻伤可能是在扭打中造成的,没有非法拘禁并殴打致轻伤的情节,非法拘禁的时间不足24小时,应酌情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天山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之前表现一向良好,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天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天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1、我在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后就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成立自首;2、我们不是有意拘禁被害人王某1的,他先动手打了我才导致后来的事情发生,他也有过错;3、我以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从犯;4、我们的行为确实犯法了,我接受法律的制裁,恳请法庭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后我一定好好做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在嵩明县工商学院停车场内,为索取债务而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扭打,随后,二被告人手持刀具,强行将被害人王某1带上车牌号为云G×××**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驶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限制王某1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14日17时许。经鉴定,王某1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曾某、钱某、刘某、李某、魏某1、魏某2、唐某、赵某、杨某、王某2的证言、物证照片、欠条、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二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天山关于“当时我们去找王某1是为了讨要他欠我的工程款,那都是农民工的工钱,找到王某1后他先出手打我兄弟,我才还手打他并把他弄上车的,上车后我也没有殴打过他”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天山的辩护人赵春高关于“被告人陈天山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天山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陈天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天锡关于“我在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后就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成立自首”的辩解,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陈天锡关于“我以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从犯”和“我们不是有意拘禁被害人王某1的,他先动手打了我才导致后来的事情发生,他也有过错”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天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莹华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任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