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冰”及吸毒工具,在其位于潞城市南关村租住的振兴旅馆内两次容留姜某吸食毒品。2、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冰”及吸毒工具,在其位于潞城市南关村租住的振兴旅馆内容留姜某、赵某某吸食毒品。3、2014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携带毒品“筋”到被告人李某位于潞城市南关村租住的振兴旅馆内,李某容留张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8月27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李某住处查获塑料自封袋、冰壶等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壹包。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被告人李某4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称重证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姜某的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的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4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安永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林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