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俞武军、王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俞武军,王春燕,嵊州市东方金属材料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法定代表人:黄钟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晔。被告:俞武军。被告:王春燕。被告:嵊州市东方金属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俞武军、王春燕、嵊州市东方金属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晔、被告东方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武军、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俞武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向该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授信;被告王春燕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申明书》一份,承诺对该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俞武军、王春燕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卧龙山水绿都月溪苑6幢10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嵊州国用(2009)第002-5017号)作抵押担保,2012年5月25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东方金属公司愿意对授信协议项下最高本金限额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其它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7日,被告俞武军向原告申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双方还对其它借款事宜作出了约定。依据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至被告俞武军账户。之后,被告俞武军自2014年7月22日起未按约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现已连续逾期未付利息超三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俞武军连续三个月未按约支付利息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俞武军、王春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2.原告对被告俞武军、王春燕所有的登记在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房地产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东方金属公司对被告俞武军、王春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中的9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武军、王春燕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东方金属公司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涉案贷款由借款人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先处理借款人的抵押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同意向被告俞武军提供3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事实。2.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证实被告王春燕于2012年5月21日承诺自愿为被告俞武军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俞武军、王春燕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卧龙山水绿都月溪苑6幢1002室及q12号车库的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东方金属公司自愿为被告俞武军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补充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俞武军、王春燕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方金属公司自愿为涉案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俞武军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的事实。被告东方金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东方金属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90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一)本院依法向被告俞武军、王春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二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该二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东方金属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七组证据已能全面反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俞武军签订了编号为575084005105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被告王春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原告与被告俞武军、王春燕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东方金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根据授信协议,经被告俞武军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供其使用。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王春燕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俞武军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俞武军、王春燕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69号卧龙山水绿都月溪苑6幢1002室及q12号车库的房地产为被告俞武军的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的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33**号,该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被告东方金属公司自愿为被告俞武军在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自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前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俞武军、王春燕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方金属公司自愿为涉案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又约定,无论借款人是否履行了部分清偿责任,也无论各担保人中的任何一方或数方是否履行了代为清偿责任,只要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尚有未受清偿债权的,原告均有权在各担保人各自承诺的最高额范围内向各担保人中的一方或数方主张权利。2014年5月27日,被告俞武军以购钢材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俞武军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到2015年4月27日止;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贷款执行年利率7.8%;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以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俞武军发放贷款3000000元,原告开具借款借据载明:扣款日为每月2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7月21日,即涉案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俞武军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贷款发生后,被告俞武军仅支付了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被告王春燕未履行其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东方金属公司也未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俞武军、王春燕、东方金属公司之间签订或出具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声明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武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如期返还借款本金,但从2014年7月21日起其未再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以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武军、王春燕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武军、王春燕以自己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俞武军、王春燕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实现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东方金属公司自愿为涉案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金额的确定,原、被告间有不同的理解。因涉案《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应采取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故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应以最高本金限额9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因被告俞武军、王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约、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武军、王春燕共同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俞武军、王春燕共同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俞武军、王春燕若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有权按法定程序对俞武军、王春燕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卧龙山水绿都月溪苑6幢1002室及q12号车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嵊州国用(2009)第002-5017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的价款中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嵊州市东方金属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对俞武军、王春燕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中本金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2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57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760元,由俞武军、王春燕共同负担,嵊州市东方金属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228元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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