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肖名高与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名高,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47号原告肖名高,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礼,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一般代理)。被告李强,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号。负责人王智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一般代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名高与被告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名高及委托代理人刘礼,被告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名高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强驾驶本人所属川KE53**号小轿车,由李家方向经内吴路左转弯往吴家方向行驶,行至内吴路35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吴家经内吴路往杨家方向行驶的由肖名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名高、乘车人雷顺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99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25000.00元,对本案伤者产生的医药费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内容,不应计算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强驾驶本人所属川KE53**号小轿车,由李家方向经内吴路左转弯往吴家方向行驶,行至内吴路35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吴家经内吴路往杨家方向行驶的由肖名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名高、乘车人雷顺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肖名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雷顺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川KE53**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原告在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6000.00元。3、护理人员肖克昌在深圳市优斯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200.00元。4、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住院83天。2014年8月12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肖名高右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名高后续医药费约需8000.00元。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00元,被告李强垫付原告医药费10500.00元。7、本院在(2015)内东民初字第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顺容14021.19元。8、肖名高母亲雷明先于1946年12月7日生,雷明先共有6个子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相关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名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肖名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雷顺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在城镇(重庆市),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重庆市)标准和相应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无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具体金额,加之相关当事人不同意扣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误工费52689.66元(算至评残前一日为8个月又2天,取内固定15天,误工时间为8个月零17天。8月×6000.00元/月+6000.00元/月÷21.75×17天+8000.00元);2、护理费21193.67元(住院时间83天,取内固定15天,5200.00元÷21.75×83天+15×90.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83天+15)×15.0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5、残疾赔偿金(重庆市标准)25216×20年×10%=5043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6217.00元÷6×10%=518.08元;7、后续治疗费80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1750.00元;10、医药费72052.55元;11、车损430.00元。合计212535.9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6408.81元(120000.00元-赔偿原告雷顺容14021.19元+车损430.00元),三者险中承担72462.01元(212535.96元-交强险106408.81元-车损430.00元×2-鉴定费1750.00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153870.82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6408.81元+三者险中承担72462.01元-已支付的25000.00元)。原告肖名高应得146179.57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6408.81元+三者险中承担72462.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5000.00元-李强已支付的10500.00元+李强应支付的鉴定费1225.00元+李强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75元),李强应得7691.25元(105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75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46179.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强7691.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00元,减半收取2262.50元,被告李强承担1583.75元(已品迭),被告肖名高承担678.75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远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