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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凤建与杨连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张茜。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凤建。被执行人杨连海。本院在执行杨凤建与杨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茜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茜称,案外人张茜与被执行人杨连海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女,夫妻现已离婚,婚生二女由案外人抚养。因被执行人杨连海拖欠杨凤建借款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查封并对现居住的房屋进行拍卖,同时将案外人及两个女儿在农村整合房屋拆迁过程中应得的保障性面积进行查封,导致案外人无法选房,造成母女三人无处居住,侵害了案外人及两个女儿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对查封的案外人及二个女儿的房屋面积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张茜与被执行人杨连海是夫妻关系,婚生二女杨舒雅现年10岁,次女杨舒庆现年8岁,2013年10月15日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两女儿有案外人抚养,并约定,座落于津南区双港镇前XXX村东六区XX号(拆迁待安置房还迁面积197平方米)由女方和孩子居住,最终所有权归两个孩子所有,因被执行人杨建海拖欠申请执行人杨凤建借款人民币1056000元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日出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71号判令被执行人还款付息,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2013)南执字第1900号查封被执行人杨连海名下所享有的还迁房平米数100平方米。另查,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通知,查封被执行人杨连海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东侧咸水沽医院北侧XXXX2-1-1XX1住房一套和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泰XXX2-X-XXX住房1套及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还迁房100平方米。2014年12月8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14)南执恢字第233号证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区咸水沽镇景明花园2-1-1201号房屋已被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关予以拍卖,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前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茜在本村拆迁中享有保障性住房面积30平方米、村民资格认定面积15平方米、奖励面积5平方米;杨舒雅享有的保障性住房面积30平方米、村民资格认定面积15平方米、奖励面积5平方米。杨舒庆享有的保障性住房面积30平方米,奖励面积5平方米,上述享有的面积均在杨连海名下。另外查明被执行人杨连海享有拆迁住房面积应为50平方米,每人享有自然增长面积3平米。这样在被执行人杨连海名下,房屋还迁面积应为197平方米。由于被执行人杨连海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卖掉拆迁住房面积64平方米。因此在津南区房屋拆迁中心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预估异常(平房)的结算表中”,载明在杨连海名下还迁总面积为133平方米,经查上述本院查封,包含杨连海名下还迁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就在该还迁总面积133平方米中。另外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杨连海名下坐落于本区辛庄镇泰安里2-4-501住房系被执行人杨连海婚前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杨连海名下的两处住房并依法拍卖一所住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对案外人张茜及二个女儿应得拆迁中享有的保障性住房面积进行查封,缺乏法律依据。一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没有确定系家庭共同债务,如果确定家庭共同债务,由案外人张茜偿还也应依法追加张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追加。二是本院查封案外人张茜及两个女儿应得拆迁后的住房面积造成了案外人及两个女儿无法选房使母女三人无房可住。即上述住房面积是在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依据个人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益。如果按家庭共有财产处理就侵害了案外人及两个女儿的财产权,现案外人张茜要求停止对上述还迁住房面积中止执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南执字第1900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杨连海名下所享有的还迁房平米数100平方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治明审判员 :付英贵审判员 :李继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