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好坤与郑士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好坤,郑士良,任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马好坤,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郑士良,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淑美,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马好坤诉被告郑士良、任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刚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岩、任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好坤诉称,被告任淑美系被告郑士良的儿媳。2013年1月1日,二被告称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8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本金38万元整,利息为年利1.5分,到2014年12月末前还清,二被告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欠款及利息,二被告始终拖延给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8万元及利息11.4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士良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欠据书写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始的欠据没有约定1.5分利息及如不还清欠款将土地作价转到原告名下。二、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存在复利。三、已经分两次偿还给原告9万元,应予扣减。被告任淑美辩称意见与被告郑士良辩称意见一致。原告马好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欠据一张,2013年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8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确实给原告出过欠据,欠款钱数没有异议,但与原始欠据不一致,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借款29万元,加上了9万元利息,出具了该欠据,不能重复计息。约定土地抵押不合法。庭审中,本院询问二被告对该欠据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并且二被告承认给原告出过欠据,对该欠款数认可,所以本院对欠据中的欠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抵押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二,与被告郑士良之子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用此录音来证实被告在2013年没有偿还过38万元的借款。二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被告的自认,被录音人不能证实被告郑士良是否还款。因录音内容听不清晰,且该录音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通话,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需结合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郑士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两次欠款,共计9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该收条不是偿还38万元的欠款,是被告偿还另外的欠款,如果是偿还38万元的欠款,被告应该让更改欠据。因原告承认该收条是自己书写,且出具日期在欠据形成之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淑美系被告郑士良的儿媳妇,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欠款本金38万元整,利息为年利1.5分,至2014年12月末还清欠款,欠款人为郑士良、任某。任某与任淑美为同一人。原告马好坤于2013年4月15日给被告郑士良出具收条,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4万元,共计还款9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士良、任淑美因家庭生活需要从原告马好坤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该笔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士良提供的收条证实已分两次偿还给原告欠款9万元,原告称不是偿还该38万元的欠款,是偿还双方之间另外的借款。因收条的出具日期是在欠据出具日期之后,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应以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准,被告辩称的还款数额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1.5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依次递减欠款本金,应分段计息。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1止,应以本金38万元计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应以本金33万元计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应以本金29万元计息。对原告诉讼要求的利息11.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士良、任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好坤欠款本金29万元,并给付按年利1.5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1止,以本金38万元计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以本金33万元计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29万元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00元,由被告郑士良、任淑美负担6340.00元,由原告马好坤负担23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大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