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郭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郭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郭林,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户籍地泰兴市。1982年7月、198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泰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江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郭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张郭林驾驶摩托车至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采用翻墙、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5起,窃得被害人孔某等人现金、黄金项链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9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郭林至白马镇岱白村孔垛组孔某家,撬锁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郭林至白马镇金马居委会马庄组马某家,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739元。3、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郭林至白马镇金马居委会东马组孔某某家,窃得黄金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740元。4、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郭林至白马镇金马居委会西马组马某某家,撬锁窃得现金人民币420元。5、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郭林至白马镇金马西街2号杨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郭林驾驶摩托车至白马镇黄河村六组48号,翻墙准备入室盗窃时被发现,逃跑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郭林处扣押了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郭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郭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销售单据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马某等人的陈述,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郭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郭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郭林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另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郭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郭林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郭林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