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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建业���械铸造厂与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建业机械铸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王宝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凤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姜利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辉,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建业机械铸造厂诉被告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凤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铸件,并负责送货上门。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3379.2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337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送货单。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113379.2元,由于现在被告停止经营,无能力清偿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铸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出具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379.2元未付。被告对欠款金额113379.2元无异议,但称由于被告停止经营,现无力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货款金额113379.2元并未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379.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三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建业机械铸造厂支付货款113379.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财产保全费1087元,合计237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