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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泗诚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泗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泗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泗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霞,被上诉人泗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泗诚公司系上海市玉秀路******幢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俞甲、俞乙系上海市玉秀路******幢房屋的所有权人。20幢和21幢厂房相邻,两幢房屋之间的空地上方搭建有顶棚。2013年6月4日,上诉人真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泗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载明泗诚公司出租给真豪公司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幢东面厂房,租赁面积1236.5平米,其中底楼、二楼各一半,大院东面一半面积为400平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3年,真豪公司在20、21幢厂区中间空地靠近21幢一侧搭建锅炉和集装箱,其中锅炉搭建位置为真豪公司原租赁的21幢东侧位置。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真豪公司原租赁厂房范围目前为空置状态。2014年5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验收的审批意见,该意见确认真豪公司迁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另查明,2013年6月7日,真豪公司与案外人俞甲、俞乙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位置为松江区玉秀路******幢,房屋面积2102平方米,辅助用房棚约800平方米,车间内隔层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泗诚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拆除真豪公司搭建的位于泗诚公司厂房一侧的集装箱和锅炉。原审庭审中,泗诚公司向法庭陈述,上海市玉秀路***号内的厂房均由房产使用人使用其南侧空地,故对于20、21幢之间的场地由真豪公司使用并无异议;但泗诚公司认为其仅能作为停车等之用,现真豪公司在紧靠其厂房位置搭建锅炉和集装箱为严重影响其厂房的采光、通风,造成噪声影响,并存在安全隐患。真豪公司对上述影响予以否认。为更加直观地了解现场状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至现场进行勘察。经现场勘查,真豪公司搭建的锅炉和集装箱将泗诚公司一层对应位置的窗户全部予以遮挡,真豪公司在上述窗户外用灰布遮挡并在窗户上安装日光灯进行照明。庭审中,泗诚公司提供玉秀路***号厂区图纸,该图纸显示真豪公司锅炉搭建位置为自行车停车位。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泗诚公司厂房获得正常采光、通风系其享有的合法权益。现通过现场勘查,锅炉和集装箱对应的泗诚公司厂房区域采光、通风等均受到严重影响,以上影响无法通过也不应当通过真豪公司设置日光灯方式进行改善,因此真豪公司搭建锅炉和集装箱的行为给相邻方泗诚公司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据此,泗诚公司要求真豪公司拆除靠近其一侧的集装箱和锅炉,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决: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21幢房屋之间空地上临近21幢厂房一侧的锅炉和集装箱。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真豪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判决后,真豪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所谓其安装锅炉严重影响泗诚公司采光,实际只是影响其厂房一侧部分采光,上诉人业已安装日光灯管,可保障其光线等;同时,工业应用与居住对采光要求不同,原审无证据证明采光、通风影响已达到严重程度。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泗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泗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上诉人真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泗诚公司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与使用人间产生,关于通风、采光是否达侵权程度的判定系事实认定问题。不动产相邻权利人间是否形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是否对权利人在其不动产权利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生活便利造成影响为标准。真豪公司上诉主张生产、生活对通风、采光相邻侵权构成标准不同,其未达严重影响程度。查原审法院为确定此等影响,业经现场勘查,确认锅炉和集装箱对应的泗诚公司厂房区域采光、通风受严重影响,该影响明显基于现有(承租使用)生产状态下形成,按照现有证据及主张,原审该勘验程序合法,该等法官亲见事实依法直接形成法庭查明事实,真豪公司虽有相反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真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真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