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国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非农户。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6月21日、7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庞建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设赌局等手段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孔栋等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庭审初始辩解其并不知晓同案犯实施了诈骗犯罪,庭审后期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但其未实际参与具体的诈骗行为,只是为同案犯提供了诈骗使用的资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孔栋、杨佳冬、朱佳、沈一超、胡建飞(均已判刑)经事先通谋,在明知孔栋等人欲对陆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在孔栋等人的安排下提供赌本人民币10000元给陆某,后孔栋、杨佳冬、朱佳、沈一超、胡建飞结伙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世纪海景宾馆438房间内虚设“二八杠”赌局,采用“夹板”、“换牌”等手段对被害人陆某实施诈骗,骗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孔栋、杨佳冬、朱佳、沈一超、胡建飞的供述,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设赌局等手段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徐建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