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开始,为了获取利润,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中新”赌博网站总代理HY02的身份,发展下线会员赖某某、吴某某、欧某某等16名,从中在下线会员的投注六合彩赌博中收取佣金。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总代理发展会员参与六合彩赌博21期,线下会员投注赌博金额2533544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退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BENQ电脑主机一台;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网站截图投注数额、户籍资料;证人赖某某、吴某某、欧某某、李美英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发展下线,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自动退赃,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赃物Lenove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ThinkpadEdgeE330,黑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