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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作廷,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11日生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2008年1月9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11日生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之后二人一直保持联系,原告也曾多次回被告家中看望儿子。原、被告共同生活已7年之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返还被告共同财产存款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9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11日生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橱一套(三高四低)、沙发一套(休闲拐角布艺沙发)、茶几一个、奥玛冰箱一台、创维21寸电视机一台、白菊牌洗衣机一台、被褥两铺两盖,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刘某丁16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1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临清市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告提交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1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后虽有时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建和谐家庭。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泽新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