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8月7日生,彝族,文盲,云南省弥度县人,农民,家住弥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宗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宗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两名不知名的女性到腾冲县“兴科百货商店”内盗得尚善玉溪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珍云烟2条、硬红河99香烟2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涉案金额较小;2、被告人李某某以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经追回。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腾冲县分公司卷烟营销中心卷烟价格证明;6、证人杨某、被害人尚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