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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民管字第00002号(2015)吉中民管字第2号原告: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法定代表人:程福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岚江委。法定代表人:刘占发,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中并未写明签订日期,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该协议不具备合同效力;2、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德惠市,故应将本案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十二条中约定“所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车辆租赁协议》中明确写明“签约地点:吉林市”,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虽主张《车辆租赁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锐达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玲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