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峰与路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郭某,又名郭某某,男,汉族。被告路某某,又名路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从2010年7月份起,被告路某某购买原告的水泥,2010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了水泥款,被告路某某共欠原告水泥款56000元,当时被告路某某说没钱先欠着,过几天给原告支付。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直到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因被告还不能偿还,就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尔后原告一直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并承担利息,同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实是欠原告郭某货款56000元,但当时原告的价款算的高,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其不承担。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郭连生水泥款119.4吨,每吨470元,合人洋伍万陆仟元整,2014年8月14日,路某某”,证明被告路某某(又名路某某)欠原告货款56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下该支欠条。被告路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被告路某某对原告郭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称其确实欠原告货款56000元。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认证:原告郭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路某某当庭质证,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郭某与被告路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郭某以每吨470元的价格给被告路某某运送水泥,原告每给被告运送一趟水泥,被告路某某给原告打一趟的水泥款收据。2010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路某某共欠原告郭某119.4吨的水泥款56000元,当时因被告资经周转不开未能给原告支付,故被告一直拖欠至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打下一支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其货款56000元,并承担所欠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56000元未予偿付的事实,有被告路某某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支为证,且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路某某支付其货款56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路某某承担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在该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路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货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