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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吕秋萍与郎春景、郎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萍,郎春景,郎龙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吕秋萍。被告郎春景。被告郎龙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荣。原告吕秋萍与被告郎春景、郎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萍、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秋萍起诉称:被告郎春景与被告郎龙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郎春景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现原��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6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郎春景、郎龙标答辩称:事实与客观不相符,对于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已经还清,剩余的600000元借款未到期,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吕秋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借条原件二份及银行转帐记录原件三张,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郎春景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6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其���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借款是属实的,对于借款利息是有异议的,该借款利息高于国家支持的利息。三、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传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郎龙标转入原告帐户的33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其借给原告的借款,另3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00元借款原告已通过胡伟昂归还给了被告的事实;用于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郎春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郎龙标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该借款,并支付了利息1000元,另一起支付了借款1600000元的利息48000元,即共计149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原件真实性没有意见,传真件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不予质证。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转帐记录原件7张,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3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均已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不属实。2、银行转账记录原件6张,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郎龙标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用于证明帐号为62×××7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是郎某甲所有,帐号为62×××1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是郎某乙所有,帐号为12×××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是被告郎龙标所有的事实;另中国平安银行的转帐记录是用于佐证原先被告已提供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真实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13日止。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只认可郎龙标账户转入原告帐户的款项���郎某甲及郎某乙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不认可。除了2014年1月15日的330000元及2014年4月21日的149000元,这两笔具体是何款项已陈述过,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都是利息。3、证人郎某甲、郎某乙的证言,证明郎某甲、郎某乙转入原告帐户的款项均是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证人是认识的,因为她们是被告郎春景的妹妹,平时会看到,但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两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2014年4月11日的转帐记录,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2014年1月15日被告郎龙标向原告支付的330000元款项中,3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所借的借款���3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的转帐记录传真件,并不能证明其已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系由银行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郎某乙、郎某甲认可其转帐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对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13日止,对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郎龙标支付给原告的1490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是否关联。对此,原告主张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另有借款往来,2014年1月15日被告郎龙标支付给原告的330000元款项,其中300000元就是原告向被告所借的借款,但对该借款,2014年1月16日其已通过胡伟昂的银行帐户予以归还,款项打入郎福永的银行帐户。2014年4月11日被告郎春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郎龙标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并支付了利息1000元,另外支付了本案借款的利息48000元,共计人民币149000元,即149000元款项中,48000元外,其余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两被告则主张除本案借款外,原告无其他款项转入两被告的银行帐户,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1月15日被告郎龙标向原告支付的330000元均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其随后又主张330000元中,300000元确系原告向被告所借的借款,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郎春景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4月21日的149000元系被告郎龙标向原告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其变更后的主张,更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有借款往来的事实。另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4年4月21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4400元,但根据被告���张,截止该日,其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35000元,已远超实际应支付的利息,这不符常理。综上,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郎龙标支付的149000元中,仅48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其余款项系用于归还2014年4月11日的10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郎龙标与被告郎春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郎春景分别向原告吕秋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6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6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一年,两笔借款均已完成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共向原告归还了款项人民币920000元。经核算,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两被告已付清,借款尚���1147320元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吕秋萍与被告郎春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郎春景尚欠原告借款114732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10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6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郎春景应予以归还。因600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故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均应认定为用于归还1000000元的借款,即截止2014年9月24日,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尚欠547320元,600000元借款的本金未有归还。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郎龙标、郎春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郎龙标陆续向原告归还了款项,应认定其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可,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自认对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13日止,对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止,但其系将两被告归还的款项均当做支付利息而计算得出,不符合债务的清偿顺序,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出的2013年10月13日的1000000元借款已还清,相应的利息亦已付清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郎春景、郎龙标归还原告吕秋萍借款人民币114732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54732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由原告吕秋萍负担2040元,由被告郎春景、郎龙标负担125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