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少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卢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林,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法定代理人卢某甲。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斌,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诉人卢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K×××××(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城阳区城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卢永森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卢某某)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9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7543.01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康复矫形用具费3200元、病号服16.5元,共计人民币263152.1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审被告刘某某在一审中未答辩。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被告刘某某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K×××××(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城阳区城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卢永森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卢某某)相撞,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26元。当日,原告转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649.86元、住院医疗费61457.97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6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9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居住证明及社保参保证明,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150天的护理费17543.01元(42688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20年×22%)。原告提交收据2份,主张康复矫形用具费3200元、病号服16.5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驾驶鲁K×××××(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肇事司机,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承受。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的工作单位,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49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7543.01元、病号服16.5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康复矫形用具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51552.14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31552.14元,应由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5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7567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3700元,由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卢某某。宣判后,被告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被告威海市嘉荣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卢某某的监护人骑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载未满两岁半的儿童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分担相关责任。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失赔偿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卢某某书面答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卢某某的监护人无过错不应分担责任。被上诉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仅两岁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分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司机原审被告刘某某未按规驾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其他上诉主张均因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克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