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凯冰诉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冰,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张凯冰,男,生于1986年。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国有,该公司经理。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冰诉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电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冰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冰诉称,2010年底,原告装修房屋,和家人一起去被告裕兴公司购买了四台格力空调,一台立式,三台挂式,由该公司派人进行了安装、调试。2013年8月3日11点多,原告临出门时发现空调轻微冒烟,给售后400打电话,许昌的售后服务打回打话,原告给他们说空调有冒烟现象,他们说太晚了,明天早上过来。后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家起火了,让我回去,我才发现我的住室发生了火灾,不知是邻居还是物业打的119电话。火灾不仅把空调烧坏了,而且将我的装修全部烧坏,床、家具、被子、衣服全部烧毁。后原告和格力售后多次协商,他们只是要材料,要清单,一直没有给个合理的数额。原告原本以为格力空调是中国空调的大品牌,质量好,售后服务好,原告买的所有空调全部是格力的,但是原告没有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故,更没有想到的是事故发生后,销售方和生产方百般推诿。故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被告格力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不是由答辩人生产的空调引起,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8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河南省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禹州市柏山路文辉康城2号楼2单元5楼西户被答辩人住宅火场残留物进行检查,并作出以下鉴定结果:送检的标注为“空调残骸”样品中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融化痕迹。以上鉴定结果明确表明:送检的空调残骸内没有发现任何电气打火的痕迹,即空调没有发生电器故障,既不具有金属熔痕也不具备起火的条件,更不可能是引起火灾的起火点。故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20日所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为分体挂壁式空调发生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的认定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与答辩人生产的空调无关。二、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对其住宅的疏忽管理,被答辩人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知,被答辩人发现空调轻微冒烟后,不但没有意识到线路出现问题可能会引起火灾,没有实施切断电源等紧急应变措施,没有通知相关电工人员前来检查线路,更没有报警及通知物业进行处理,在不确定住所安全以前便离开住所。正是因为被答辩人对以上情况的草率处理,才导致火灾造成自身的损失,被答辩人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购房契税、姜娜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因空调着火而受损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张凯冰,张凯冰是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明一份、责任认定书一份、结合申请法院从禹州消防队调取的证据。主要证明1、涉事空调是从被告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所购买,其是适格的被告。2、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格力公司生产的空调起火所致,被告格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组:财产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因火灾造成张凯冰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财产损失数额是235033元,鉴定费5000元。第四组:租房合同一份、租金收条三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为房屋被烧毁,租房产生的费用是45000元。第五组:禹州市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其盖章确认的收据和发票八张,收据、发票原始件八张。主要证明1、因为火灾造成邻居以及公共设施财产损失,维修所产生的费用11600元。2、所有的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给了禹州市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物业公司支付给了维修人员。第六组证据:事故造成邻居财产损失的照片。结合申请法院从禹州消防队调取的事故照片。证明因火灾造成邻居以及公共设施财产损失的状况。第七组证据:证人姜娜妮到庭证言,1、姜娜妮为了让儿子结婚,是给儿子买的房。2、由火灾造成的损失,不仅有自己房子损失,还有5楼、6楼等邻居、公共设施造成了损失。3、对于邻居、公共设施的赔偿,全部通过物业进行。4、证明空调是从被告裕兴电器公司所购买。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驰名商标的认定,证明被告产品具有较高的声誉。2、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产品符合国家标准。3、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符合国家产品标准要求。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中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外,其他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关联性不认可,房屋所有人不是张凯冰,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双方为母子关系,但均为各自独立关系,不能等同。2、对禹州消防大队证明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做出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根据空调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空调没有发生电器故障,也就不能引起火灾。对购买的是格力空调,这个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空调引起的火灾。3、对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及鉴定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应当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按照规定进行指定,而且鉴定时,选取鉴定材料、现场等,应当通知双方到场予以核实,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而且该鉴定报告应由法院出示,而不是原告举证。4、对于是否存在租赁房屋的情况,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房屋是否影响其居住、使用,被告也无法确认,该损失数额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故不应承担。5、对证据五、六,对于造成邻居的损失,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由被告空调引发,是因原告在发现有冒烟现象后,没有及时处理所导致发生的,与被告格力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综合证据,被告系当庭收到原告的上述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作为法院,依法可以不予采信,基于超出举证期限,就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因此我们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基于证人和原告的关系,因没有相应证明,没有房屋手续,我们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从程序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至于空调问题,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我们承认是买的格力空调,但不是因为空调质量引起的火灾。至于说赔偿邻居损失问题,系间接损失,基于什么原因引发的,我们认为不应由我们承担。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组证据是一个总体的质量认证,不可否认个别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对发现问题的及时解决,更能维护大品牌的声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相互印证了失火房屋系原告张凯冰母亲姜娜妮购买后赠与张凯冰,发生火灾后给邻居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物业公司对损失进行了赔偿;证据2、3系具有专业技术的部门作出的认定及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1、2、3、5、6、7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证据4,因原告房屋失火后至鉴定前不能正常居住,对其造成有一定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租赁费相应过高,本院酌定每月的租赁费为1500元,租赁日期从2013年8月4日起至价格评估鉴定书作出前一日止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格力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因原告张凯冰结婚需要,其母姜娜妮在禹州市颍川办劳动路东段路南文珲康城小区2号楼2单元5楼西户购买房产一处,并赠与原告张凯冰所有。后原告张凯冰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格力空调。2013年8月3日晚11时许,原告张凯冰发现空调轻微冒烟,即拨打格力空调售后服务电话,售后服务称今天时间太晚,明天早上再去维修。张凯冰按售后服务的要求,把电源切断后,因天气炎热而协同家人外出居住。后原告张凯冰得知家中失火,即赶回家中,发现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正在救火。2013年11月20日,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禹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经调查,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张凯冰住宅东南间卧室,起火点位于该卧室西南角上部,火灾原因为该处分体挂壁式房间空调器发生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该起火灾造成同一幢楼房的其他住户不同程度的损失,原告张凯冰通过小区的禹州市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受损邻居支付损失计11600元。原告的房屋损失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503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房屋失火后,造成原告张凯冰无法居住,租赁他人房屋居住,每月支出租赁费15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来院等情。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经销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当具备应当具备的性能。原告张凯冰的房屋失火,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该处分体挂壁式房间空调器发生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故由此给原告张凯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虽为销售商,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对该空调的运输、仓储、销售及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禹州市裕兴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火灾给原告张凯冰造成的损失有:1、房屋内财产损失235033元,鉴定费5000元;2、赔偿他人损失11600元;3、房屋租赁费19500元(1500元×13个月),共计271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凯冰各项损失共计271133元。二、驳回原告张凯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承担1933元,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6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张凯冰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杰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