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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丁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52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16日,在司寨乡新生屯村赵某某的早餐店,被告人丁某用添加泡打粉的方式生产、销售包子。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丁某生产的包子进行了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丁某生产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1080mg/kg,严重超标(国家标准≤100mg/kg)。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宋某等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16日,在司寨乡新生屯村赵某某的早餐店,被告人丁某用添加泡打粉的方式生产、销售包子。2014年10月16日,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丁某生产的包子进行了抽样提取。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丁某生产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1080mg/kg,严重超标(国家标准≤100mg/kg)。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宋某等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包子的加工和销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裴跃华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