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出租车沿廊坊市光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开路交口处东侧时,被崔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追尾。崔某报警后,被告人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处理并如实供述醉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抽血检验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其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处理,并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