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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795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卢迪,男,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马某现年十岁。现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3月分居至今,2012年我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判离;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我同意,我家没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马某(2004年12月10日生)现年十岁。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判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婚生子马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2)新民民三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表示没有家庭财产可供分割,庭审时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本院依法准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2015年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全年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00元应于当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