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海叶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07号罪犯吴海叶,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了(2011)大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吴海叶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95.6分,劳动改造中,该犯在服装包装车间烫工岗位,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能够认真负责,保质保量完成了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叶的刑期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28日、12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3年5月31日、12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7月31日、8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叶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