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许某甲,男,200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系许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余海洋。被告:薛某,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许某甲之父。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洋、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许某甲系许某乙与薛某同居期间所生。2006年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太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甲由许某乙抚养,薛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元。由于物价上涨、生活费用支出增加,2008年许某甲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太和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每年支付许某甲的抚养费为1200元。时隔6年,由于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原判决给付的1200元抚养费已无法负担目前生活支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某在庭审中辩称:增加抚养费我不同意,我要求变更抚养权;许某乙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抚养。经审理查明:许某甲系许某乙与薛某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2006年本院作出(2006)太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某甲由许某乙抚养;薛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元。2008年许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每年支付许某甲的抚养费为1200元。2015年1月14日,许某甲以原判决时隔6年、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原判决给付12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负担目前生活支出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薛某每月支付许某甲的抚养费为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许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户口簿、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薛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婚姻解除而消除;父母婚姻解除的,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近年物价上涨的事实,故许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薛某没有固定收入,结合本地经济状况,许某甲的抚养费每月按200元为宜。薛某辩称,如许某乙没有抚养能力,其愿意抚养许某甲,因许某甲一直随许某乙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学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每年负担其子许某甲的抚养费由原每年1200元增至每年2400元,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其子许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