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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雪生与文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生,文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杨雪生,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立飞,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内容为第4、5、6项。1.原告杨雪生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235.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10月1日13时20分,被告文立飞驾驶粤S.J93**号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人民路汽车总站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杨雪生发生碰撞,造成杨雪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雪生与被告文立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J93**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左三踝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距骨骨折、左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及休息,全休半年,避免再损伤,双拐轻负重步行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拆除内固定;必要时内科复查;住院陪人一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3859.1元,被告文立飞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需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社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6.护理费: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但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6天×1人=18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文立飞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雪生相对于粤S.J93**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文立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文立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4-5项损失共计57459.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10000元已用尽,超过部分为47459.1元,应由被告文立飞赔偿60%即28475.46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项损失共计18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30275.46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文立飞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杨雪生20275.46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立飞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以另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275.46元给原告杨雪生;二、驳回原告杨雪生对被告文立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雪生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雪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