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卫国与陈斌、廖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国,陈斌,廖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013号原告吴卫国。被告陈斌。被告廖建萍。委托代理人余家驹,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国诉被告陈斌、廖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查封被告廖建萍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号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57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宝XXXXXXXX**)。2014年10月9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国、被告廖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国、被告廖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斌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7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现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7000元,并支付自出具借条的时间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陈斌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4份,证明被告陈斌共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的事实。被告陈斌未应诉、答辩。被告廖建萍辩称,系争债务是被告陈斌的个人债务,虽然前三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第四笔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后。但这四笔债务均是用于偿还被告陈斌的赌债,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该由本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廖建萍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2、借据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斌之前也曾有债务关系,先前债务因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廖建萍还款的事实。3、装修票据5份,证明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于2011年装修完成,被告陈斌借条上所写的用于家庭装修不是事实。4、陈斌的承诺书2份、还款证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斌嗜好赌博,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廖建萍陆续为被告陈斌还款150000元,且被告陈斌于2013年8月离开海博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310113—2014—001800。原告吴卫国与被告陈斌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斌以家庭开支、家庭应急等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4份。现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廖建萍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建萍辩称该债务是被告陈斌赌博欠下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斌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陈斌的个人主观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债务系赌债;其中2014年5月4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系“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5月16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系“用于家庭应急”,原告基于先前与被告陈斌之间的多次借贷及两被告的还款信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举债,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被告廖建萍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廖建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其中2013年12月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6日三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斌、廖建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47000元)发生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故该笔债务应当属于被告陈斌个人债务,由被告陈斌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卫国主张两被告系为逃避债务假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的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逾期还款利息从催告还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两被告合理催告还款,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斌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斌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廖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卫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卫国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451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