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法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节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包括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平面钻床,摆式剪板机,开式固定台压力机,Z型钢橝条成型机,焊机回收机,弧焊整流机,三相异步电动机,液压站,H型钢翼缘矫正机,行吊机),皖L×××××车辆一部、搬运叉车一部。并已提供��告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法宝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包括PD16C型双工作台龙门移动式数控平面钻床,摆式剪板机,开式固定台压力机,Z型钢橝条成型机,焊机回收机,弧焊整流机,三相异步电动机,液压站,H型钢翼缘矫正机,行吊机),皖L×××××车辆一部、搬运叉车一部予以查封。二、对徐法宝所有房产予以查封。三、以上动产查封期限一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可正常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如需继续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继续查封的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仲伟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