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烨与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烨,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王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绿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弘均。被告竺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瑞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原告王烨与被告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绿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竺瑞江,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烨诉称:2012年12月15日8时40分,被告竺辉驾驶浙B×××××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山阴路山山苑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749.55元、误工费58536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住宿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53元、营养费9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后期治疗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167.77元(包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219元、护理费18228元、住院住宿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53元,施救停车费80元,营养费5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竺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责任比例按照四六开划分,其只承担60%的责任;认为医疗费中包括了营养费,故营养费的5400元不认可;原告用的钢板是进口的钢板,认为原告的伤势只需要普通的钢板即可,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住宿费不认可;伙食补贴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施救停车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中的10000元;误工费,认为从原告证据中看不出原告收入减少;护理费,认为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是有病床的,且没有提供住宿的发票,故对住院住宿费不认可;营养费,认为应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驾驶员身份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4本、出入院记录1组、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发票2份,住院清单2组,药品购买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医疗费的支出等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陪护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6、在职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及2013年收入情况;7、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停车费80元;8、修理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300元;9、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53元。被告竺辉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责任比例按照四六来划分,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清楚;对证据8的修车费用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认为原告需要提交相关的工资清单,光是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看不出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缺少定损证明;对证据9,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竺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竺辉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事实,另外还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总共是25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竺辉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一共收到被告方支付的35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人保公司支付,25000元系被告竺辉支付。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及被告竺辉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向原、被告出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B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王烨伤后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4个月。原告和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司法鉴定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并根据原、被告的要求由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且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5日8时40分,被告竺辉驾驶浙B×××××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区山阴路山山苑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竺辉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竺辉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01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75.5元、误工费5121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7702.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竺辉进行赔付。医疗费501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鉴定费800元,尚属合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4个月,但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51219元;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975.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就医次数及住宿费发票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住宿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7702.27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原告负担20%的责任。鉴于被告竺辉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免诉累,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王烨63874.5元,被告竺辉尚应赔偿给原告王烨1006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烨63874.5元,被告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烨10062.22元;二、驳回原告王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王烨负担300元,由被告竺辉负担1237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滨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