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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琪与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琪。被告张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原告王琪与被告张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新华雇佣的司机刘军驾驶被告所有的辽NE13**-辽NE5**挂号半挂货车沿北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柳条沟太阳岭路段时,未按规定会车,与相对行驶的我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465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治疗33天。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6502.98元。被告张新华就辽NE13**-辽NE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华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认可交警责任认定。辽NE13**-辽NE5**挂号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投保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商业保险责任。不承担拖运费及修车期间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10分许,刘军驾驶被告张新华所有的辽NE13**-辽NE5**挂号半挂货车沿北凌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柳条沟太阳岭路段时,因超载行驶、未按规定会车,与相对行驶王琪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王琪受伤,无号牌轻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琪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军是被告张新华雇佣的司机,辽NE13**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二项约定:违返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12月17日至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治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前胸部软组织钝挫伤,3、前额部头皮钝挫伤,4、左膝部、腰部软组织钝挫伤。2015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8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误工费按33天计算,出事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误工费应为3300元;护理费3200元(32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琪所有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16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德方兴评报字(2015)第0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王琪所有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评估值为12223元。救援费15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700元。原告损失合计3120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情况。被告张新华提供的刘军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辽NE13**-辽NE5**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辽NE13**-辽NE5**挂号半挂货车的权属、驾驶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宽城佳润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王琪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承德方兴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宽城利华汽车修理厂救援费发票,宽城政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收据证实了原告方损失情况。上述所列证据经过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刘军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琪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琪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刘军系被告张新华雇佣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张新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新华所有的辽NE13**-辽NE5**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张新华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行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免赔1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新华按责赔偿。原告方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琪医疗费4879.7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6779.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琪其他损失7385.49元[(车辆损失10223元+救援费1500元)×责任比70%×免赔比90%]。合计24165.19元。二、被告张新华赔偿原告王琪其他损失2710.61元[(总损失31202.70元-交强险赔款16779.70元)×70%-商业三者险赔款7385.4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338元,由原告王琪负担400元,被告张新华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代理审判员  王建坡人民陪审员  杜新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