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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3-18

案件名称

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设;尼志征;尼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更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彦,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蔡县,该公司职工。被告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设,男,汉族,约50岁,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尼志征,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尼丹丹,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晟砼业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筑公司)、王建设、尼志征、尼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晟砼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群彦、被告华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建设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志征、尼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晟砼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王建设等人承揽了河南三工利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该工程位于上蔡县西工业园集聚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30防冻型混凝土合计826.21立方米,计款283346.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付拖欠的C30防冻混凝土料款283346.3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华新建筑公司辩称,其从未在河南三工利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过工程,也从未拖欠原告工程料款。河南三工利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承揽人是尼麦圈,与被告华新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王建设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料款的义务。王建设与尼麦圈是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由尼麦圈负责进购土料,原告每提供一车的土料,尼麦圈以支付现款或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结算。故双方的结算凭证是欠条,如原告出具欠条,尼麦圈方承担还款义务,否则尼麦圈及其法定继承人亦没有支付料款的义务。被告尼志征辩称,尼麦圈与王建设合伙建工程,由立晟砼业公司为被告的建筑工程拉混凝土,接收的土料都用到了河南三工利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中。尼志征在工地上只负责接收买来的混凝土,货款都是由其叔尼麦圈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被告尼丹丹辩称,其父尼麦圈去世后,尼丹丹才参与工程结算。对于前期拉混凝土的事情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设与尼麦圈系合伙关系,尼志征在工地上负责接收买来的混凝土。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建设与尼麦圈合伙承揽了河南三工利华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及上蔡县华联汽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建设与尼麦圈从原告立晟砼业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有尼麦圈负责混凝土的结算业务。从原告立晟砼业公司出具的结算票显示,2012年12月25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82.89方,价格为350元/m3;2013年1月13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08.78方,价格为330元/m3;2013年1月18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78.78方,价格为350元/m3;2013年2月2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73.18方,价格为350元/m3;2013年4月16日,强度等级:C30防冻,180.58方,价格为330元/m3;合计826.21立方米,计款283346.3元,结算票据上有被告王建设和尼志征的签名。针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28334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合伙人内部没有协商好为由而拒付,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尼麦圈于2013年11月2日去世后,由其女儿尼丹丹参与该合伙承揽工程,并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出由其负责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货单证及价格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设与尼麦圈合伙承揽工程,尼麦圈于2013年11月2日去世后,由其女儿尼丹丹参与该合伙承揽工程,并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出由其负责签字。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建设从原告立晟砼业公司处购买混凝土826.21立方米,价款283346.3元,结算票据均有王建设及尼志征的签名。双方事实上已经达成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交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被告王建设至今未支付货款,由其女儿尼丹丹参与该合伙承揽工程,工程款的支出由其负责签字,并对合伙工程款负责进行结算,事实上尼丹丹承受其父亲对该合伙工程的权利义务,故对该货款负连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设、尼丹丹支付货款28334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付欠款283346.3元的请求,因驻马店市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购买人是王建设和尼麦圈,之前货款结算均有合伙人参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尼志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由于尼志征系工程承揽人王建设、尼麦圈的雇工,虽在结算票据签名,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于雇主的债务亦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26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设、尼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蔡县立晟砼业有限公司欠款28334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建设、尼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王建设、尼丹丹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王建设、尼丹丹于支付原告欠款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秋莲审 判 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