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芳、周华双、马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芳,周华双,马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23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负责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伯洲,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玥玥,女,苗族,户籍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柳州市,系该公司信贷员。被告杨芳,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周华双,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马俊杰,男,回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芳、周华双、马俊杰《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伯洲、蓝玥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周华双、马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2012)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2.5‰,借款用途:购进原材料。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华双、马俊杰为被告杨芳借款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杨芳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均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杨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杨芳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杨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57.6元,利息13257.3元(含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1118914.9元【其中本金105657.6元、利息13257.3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二、被告杨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851.17元;三、被告周华双、马俊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证明被告杨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周华双、马俊杰为其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4、银行流水,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芳发放40万元贷款;5、尚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杨芳尚欠原告本息金额;6、律师代理费收款收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杨芳、周华双、马俊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杨芳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以其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落款处,被告杨芳在借款人签名及捺手印,被告周华双、马俊杰在保证人处签名及捺手印确认。被告杨芳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杨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57.6元、利息1331.65元(自2013年11月5日计至2014年5月9日)、罚息11925.65元(自2013年12月21日计至2014年5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杨芳、周华双、马俊杰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杨芳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芳不按时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芳归还贷款本金105657.6元、利息1331.65元、罚息11925.65元(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暂计至2014年5月9日,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4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10日计至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芳支付律师代理费5851.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华双、马俊杰依据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周华双、马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5657.6元;二、被告杨芳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31.65元、罚息11925.65元(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暂计至2014年5月9日,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4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10日计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芳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51.17元;四、被告周华双、马俊杰对被告杨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华双、马俊杰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芳追偿。案件受理费2919元,保全费122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芳、周华双、马俊杰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