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卢坤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卢坤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表人:李雄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坤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坤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月明为粤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由卢坤明在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3年8月4日22时45分,卢坤明驾驶粤X*****号轿车沿升辉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三公路升辉红绿灯处左转弯往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蒙壮管驾驶的载梅净、魏玲玲沿升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蒙壮管、梅净、魏玲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坤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蒙壮管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违反黄色信号灯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卢坤明、蒙壮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梅净、魏玲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坤明支付了拖车费480元、保管费5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拆检费500元。卢坤明另委托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众成鉴定评估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结论书,证实更换零部件13140元、修理项目4230元,车辆损失合计17370元,卢坤明因此支出鉴定费1070元。2014年4月15日,卢坤明诉至原审法院,��求判令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3934.5元并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卢坤明为蒙壮管垫付医疗费5571元、为魏玲玲垫付医疗费4668.5元。蒙壮管、魏玲玲已在另案中向卢坤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起诉,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在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卢坤明另称为梅净垫付医疗费3915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为证,依医疗费发票显示:2013年8月5日,梅净先后在中山市广济医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56.5元、1658.5元,合计1915元,在中山市广济医院交纳住院预交金2000元,医疗费发票、定金收据现均在卢坤明处理,定金收据显示的缴款人并非卢坤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广济医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调查取证,证实:2013年8月5日,卢坤明在中山市广济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颅内出血,花费医疗费256.5元,未住院,同日,梅净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8月23日,花费医疗费5059.92元。医疗费合计5316.42元,梅净至今未就其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坤明向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卢坤明主张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方面,卢坤明自行委托众成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为17370元,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卢坤明为此委托众成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众成鉴定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影响其��定结论证明力的因素,其次,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无法确定鉴定机构选定、鉴定费用预付等问题,客观上难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卢坤明车辆损失为17370元;2.施救费用方面,事故发生后,卢坤明支付了拖车费480元、保管费5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10元、拆检费5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合计1340元;3.鉴定费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卢坤明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070元,该部分属于合理费用,理应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4.垫付医疗费方面,卢坤明为蒙壮管垫付医疗费5571元、魏玲玲垫付医疗费4668.5元。蒙壮管、魏玲玲已在另案中向卢坤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起诉,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在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向卢坤明支付其垫付的蒙壮管的医疗费5571元、魏玲玲的医疗费为4668.5元。关于卢坤明为梅净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梅净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中山市广济医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5316.42元,卢坤明手中持有医疗费发票1915元,依常理,卢坤明为梅净垫付医疗费后持有医疗费发票原件,故应认定卢坤明为梅净垫付了医疗费1915元。关于卢坤明主张住院预交金2000元的问题,首先,定金收据显示的缴款人并非卢坤明,其次,依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向中山市广济医院调查取证证实,梅净并未住院治疗,故即使预交了住院定金,医疗费亦未最终发生,故预交金2000元不宜认定为卢坤明损���,卢坤明为梅净支付医疗费1915元,梅净总的医疗费为4668.5元,未超过50%份额,原审法院对1915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理赔金额为31934.5元(17370元+1340元+1070元+5571元+4668.5元+1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卢坤明支付保险理赔款31934.5元;二、驳回卢坤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卢坤明负担25元,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负担29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1.魏玲玲诉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至今尚未判决,本案关于卢坤明应垫付的医疗费用需等该案生效判决确定后再予判决;2.关于粤X*****车辆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鉴定费,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对于拖车费,卢坤明提供的通用定额发票未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根据广东省直机关道路交通事故拖、吊车收费标准,上诉人仅同意按200元核算;3.对于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上诉人核定后再予计算赔付;4.由于卢坤明与蒙壮管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应依法损失蒙壮管或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50%承担;5.对于梅净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并未向上诉人出示,上诉人并未对该组证据质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二)���、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仅承担5571元,并由卢坤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卢坤明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垫付魏玲玲医疗费用的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车辆的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鉴定费均是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直接损失并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3.由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接到报案以后一直怠于定损,现在再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费是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所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该评估结论为准;4.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请求先扣减两千元再赔付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是先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先赔付,赔付完再向蒙壮管追偿。5.对于梅净的医疗���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医院查证,最终只认定了被上诉人手上持有的票据1915元,对于定金2000元并没有采纳,因此上诉人所提的意见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二)诉讼费用是由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导致,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负担诉讼费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查明:卢坤明已支付医疗费4668.5元给魏玲玲,并认为卢坤明可就已赔偿魏玲玲的款项依法向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索赔。双方均确认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向中山市广济医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调取的梅净治疗期间的门诊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记录、��院小结、检验报告等证据进行质证,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梅净医疗费总额没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以佐证,实际金额不予确认。经查,中山市广济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明确载明费用为(122元+134.5元=)256.5元,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明确载明所有费用总计5059.9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以卢坤明应垫付给魏玲玲的医疗费用须等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再予确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所产生的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拖车费是否应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三、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损失的确定能否依据卢坤明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卢���明支出的鉴定费是否应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四、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主张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扣减蒙壮管车辆交强险应支付部分2000元后再按照50%比例赔偿能否得到支持;五、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主张梅净的医疗费未经其质证,原审程序因此不当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卢坤明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垫付给魏玲玲的医疗费用相对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57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卢坤明已支付医疗费4668.5元给魏玲玲,并认为卢坤明可就已赔偿魏玲玲的款项依法向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索赔。因此,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以卢坤明应垫付给魏玲玲的医疗费用须等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后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卢坤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拖车费均是为了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的施救、保护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实际费用的发生,且最高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因此,根据该条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三,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但其没有定损,在卢坤明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定损,且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于一审开庭前提交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却在原审开庭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致使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检材的确定无法进行,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卢坤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卢坤明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故卢坤明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关于焦点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所规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系指本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不应由商业��予以赔付。而案外人蒙壮管车辆所对应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属于卢坤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予赔付,赔付后其有权向蒙壮管或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关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实为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最终承担比例的约定,并不影响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应当先予支付给卢坤明全部保险赔偿金。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蒙壮管或其所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追偿。关于焦点五,原审法院向中山市广济医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调取的梅净治疗期间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资料,在调取后未经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质证,显属不当。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费用予以了扣减,且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于二审期间进行了质证,虽认��相关费用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但两家医院均盖章予以确认,故该程序瑕疵不严重损害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双方各自负担的金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思 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 运 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