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虹诉被告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虹,李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605号原告李彩虹,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9日,住禹州市南大街**号。被告李德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7日,住禹州市新华路南4巷**号。原告李彩虹诉被告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虹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德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三个月偿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原告李彩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德强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李德强借款的事实。2、证人李彩霞的证言,证明与原告一同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李德强向原告李彩虹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今借到李彩虹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投资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0‰。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导致原告起诉。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强借原告李彩虹款190000元,因逾期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彩虹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德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根志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