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均与袁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均,袁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某均,男,生于1975年3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英,女,生于1976年6月2日。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均诉被告袁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被告袁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原告才18岁,年幼无知,原、被告仅相识一个月就同居生活,1995年被告父亲找关系给原、被告办了一个假结婚证,当时被告证件都不给原告看。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实际年龄是1968年7月24日,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原告不同意这门婚事,原告的父母强迫原告才勉强同意这门婚事。1992年4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宗,1999年1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元。由于婚前了解时间少,原告对被告的情况和个性都不太了解,以致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被告脾气坏,个性强,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一点不关心原告及孩子。2006年和2011年原告父母拿钱出来叫原、被告一起在街上买房子。去年原、被告闹离婚多次,今年原告母亲去逝,原告为了被告对原告父亲孝顺点,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但好景不长,今年5月份原告父亲感冒严重叫被告给他扯沙,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原告父亲调戏她,污蔑原告父亲。为此,原告伤透了心,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同居生活前了解时间少,仅认识一个月就怀上孩子,与被告登记结婚并非原告真实心愿,婚姻基础不牢,长期争吵打架,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数次闹离婚,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元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编造的,理由是虚假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创造了财富,被告也对原告的父母尽孝,原告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原、被告并未分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2年4月8日(系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原、被告均称该登记时间有误)生育长子,取名张某宗,1999年1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元,1997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6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了结婚证。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曾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婚姻时间已近二十年,并生有两个孩子,由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又补办了结婚证,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婚姻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均与被告袁某英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