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三合塑胶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三合塑胶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张家港市三合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七里庙村。法定代表人何永清,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法定代表人李韶峰,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三合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合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PVB胶片,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612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1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盛业公司曾向三合公司购买PVB胶片,后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2年8月23日,盛业公司结欠三合公司货款351180.86元。2012年9月,盛业公司又向三合公司购买PVB胶片,合计货款80291.25元。对帐后,盛业公司陆续支付了三合公司货款30万元,三合公司曾先后两次向盛业公司购买玻璃,应付盛业公司货款15348元。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盛业公司结欠三合公司货款116124元。后盛业公司一直未付,为此三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对帐单、成品出货码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合公司货款11612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盛业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三合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亚韬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