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沃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某某,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沃某某。法定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宋丽伶,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沃某某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宋丽伶,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朱乙。婚后感情一般。在近30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无稳定工作,并且长期沉溺于赌博活动,家中开销等全靠原告维持。2014年年初,原告身患重病,需要大额医疗费。原告将与女儿共有的房屋出售后赠与被告人民币50000元,前提是被告需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2014年11月25日,被告瞒着原告将出售上述房屋所得款项中的人民币1900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并拒绝归还。双方争吵后,原告搬入女儿朱乙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照料患病的原告,其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人民币240000元。被告朱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恋及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并从原告银行账户中转出人民币190000元均属实。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患病时,被告对其照顾有加,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朱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8月25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原告属XXX残疾,残疾XXX。2009年10月13日,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被告属视力残疾,残疾XXX。近期,双方为房款等事宜产生争执,遂成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沃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