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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心平、马心华与李政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心平,马心华,李政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马心平,自由职业。原告马心华,个体工商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贤贵(特别授权),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功,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心平、马心华诉被告李政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平、马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贵,被李政功、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1时35分许,被告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车行驶至X226(烟远线)39公里(沙河街12号门前)时将二原告之母孔贤翠撞倒,造成孔贤翠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政功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李政功在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7357.82元【医药费23467.82元+伤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李政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政功的身份。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政功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证据四:医药费单据十三张,证明被告孔贤翠花去医药费23467.82元。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政功负主要责任。证据六:死亡记录一份,证明孔贤翠已死亡。证据七:证明二份,证明孔贤翠居住生活在城镇。证据八:声明四份,证明孔贤翠的三个女儿和一个代位继承的孙子放弃继承权。被告李政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李政功愿意依法赔偿。被告李政功已支付二原告医药费23467.82元、安葬费15000元。被告李政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政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为合格车辆以及被告李政功从事的行业。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因李政功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马心平、马心华对被告李政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000元的白条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认可实际医药费22467.82元,被告李政功对证据没有异议,称该费用均由其支付,并将该单据交给二原告。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交且二被告认可的证据四中的正规医疗费22467.82元予以采信,对其中1000元的白条收据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35分许,李政功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远烟线由烟集往远安方向行驶,行驶至X226(远烟线)39公里(沙河街12号门前)时,遇行人孔贤翠横穿马路,李政功驾驶车辆在避让过程中将孔贤翠撞倒,造成孔贤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政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5日,孔贤翠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8875.82元,花去门诊费3592元。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1、脑萎缩,多发腔隙性梗死;2、全身多发外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皮下淤血;口唇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足部碾压伤,左足大面积皮肤及软组织缺失,左侧第1、4、5足趾中远节趾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休克。2014年10月25日,当阳市公安局作出公(当)检(尸体)字(2014)12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孔贤翠系头胸部损伤后脑机能障碍死亡。2014年10月25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作出《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孔贤翠死亡原因为车祸。自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孔贤翠一直随其子马心平居住于沙河街12号。孔贤翠与丈夫马明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马心平(男)、马心华(男)、马心仪(女)、马心法(男,已死亡,唯一子女为马玉桃)、马心兰(女)、马心梅(女)。孔贤翠之女马心仪、马心兰、马心梅及其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孙女马玉桃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政功已为原告预付医药费、丧葬费共计38467.82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WUHA57CTP14B015148Z,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AWUHA57ZH914B0041431,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1、被告李政功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与孔贤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孔贤翠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李政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467.82元、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自2003年起一直随原告马心平在庙前镇沙河街居住、生活,故本院对二原告按城镇标准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453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1357.82元【医疗费损失22467.82元+死亡伤残费用14889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51357.8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政功赔偿35950.47元(51357.82元×7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政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950.47元。被告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55950.47元,下余经济损失15407.3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政功已预付的赔偿款38467.82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心平、马心华的经济损失171357.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950.47元,合计赔偿155950.47元,下余经济损失15407.35元由原告马心平、马心华自行承担。原告马心平、马心华应返还被告李政功预付款38467.82元。二、驳回原告马心平、马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心平、马心华承担120元,被告李政功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