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志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龙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兰,吴龙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原告陆志兰。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根。委托代理人施向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志兰诉被告吴龙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兰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吴龙根的委托代理人施向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兰诉称,2014年1月17日8时00分许,被告吴龙根驾驶牌号沪M0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龙根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志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伤后需要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7.60元、误工费21840元(364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43851元/年×16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吴龙根驾驶的沪M0某某轿车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龙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误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商场误工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被告吴龙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腰托费及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龙根提供医药费发票、某某大药房收据、护理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本单位投保,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8时00分许,被告吴龙根驾驶牌号沪M0某某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体育路东门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龙根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志兰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志兰因交通事故致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局部压痛,腰部活动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又查明,沪M0某某小型轿车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陆志兰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志兰腰部交通伤,致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某某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对该份鉴定有异议,只认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吴龙根认为只要该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定残日变更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已近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15年计算。经审核,被告吴龙根垫付医疗费39485.34元、伙食费52元、护理费320元、腰托235元。原告对被告吴龙根垫付的费用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997.60元。经审核,原告的医药费为41482.83元(含被告吴龙根垫付的医疗费39485.34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90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及重新鉴定意见,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吴龙根垫付的钱款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4620元(86天×50元/天+32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18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的实际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原告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情况,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晚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近六个月,原告的伤情会随着时间流逝逐渐好转,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拍片和检验,原告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达25%(未达50%),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较初次鉴定意见更符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照重新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构成九级,因原告在伤残评定之日年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0323.20元(43851元/年×16年×20%)。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吴龙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000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自行车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00元。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未明确属于免责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承担。代理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吴龙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龙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沪M0某某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龙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同意将商业责任险一并处理的意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志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0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志兰医疗费人民币314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243.2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35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94051.03元;三、被告吴龙根赔偿原告陆志兰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吴龙根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9485.34元、伙食费人民币52元、护理费人民币32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35元,故原告陆志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龙根人民币3709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7.50元,由原告陆志兰负担人民币634.50元,被告吴龙根负担人民币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