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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艳,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陈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陈林。被告陈林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林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利息2893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后期利息要求被告付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在个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陈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陈林。在借款期间,被告陈林按月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林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1000000元借支给被告陈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林应将借款10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289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持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林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林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9333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6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对被告陈林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4元,由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